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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达国家实施“竞争中性”原则的启示




前言:央行行长易纲在2018年G30国际银行业研讨会上发言时表示,中国将考虑以“竞争中性”原则对待国有企业,实现国企和其他所有制企业平等竞争。“竞争中性”原则最早是在上世纪90年代提出的,是确保经营者不因所有制而产生竞争优势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在市场主体竞争方面,主要发达国家大力推行“竞争中性”原则,在保障经济发展中发挥了很大作用,对我国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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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达国家“竞争中性”原则推进情况



(一)澳大利亚“竞争中性”原则的推进


1996年,澳大利亚发布《联邦竞争中性政策声明》,首次明确“竞争中性”的意义,即政府不能凭借公共部门所有者的身份,利用立法或财政权力,获得优于私人部门竞争者的竞争优势,在非盈利、非商业活动中则不适用此原则。


澳大利亚“竞争中性”的核心内容是将国有企业作为一般企业对待。国有企业可以正常参与竞争、追求利润,同时还需维持正常的商业回报率,但不得利用国有身份寻求优势地位。为确保“竞争中性”原则发挥效用,澳大利亚搭建“竞争中性”框架后,设立了“竞争中性”投诉机制,澳大利亚生产委员会下设“竞争中性”投诉办公室,负责接受和调查私有企业针对国有企业的不公平竞争问题的投诉。






(二)欧盟“竞争中性”原则的推进


2009年以来,欧盟积极参与国际贸易规则的建设。在推进“竞争中性”原则上,《欧盟运行条约》第106条强调成员国国有企业必须遵守条约关于《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国有企业和私人企业的经营活动都受条约中的竞争条款约束,防止国有企业因受保护而影响欧盟内部市场竞争。此外,第107~109条对企业补贴行为进行了规定,防止因政策补贴扰乱市场公平竞争。


《欧盟运行条约》同时授权欧盟委员会处理成员国国有企业的经济活动问题。委员会可以要求成员国国有企业遵循竞争法;若成员国国有企业违反了相关规定,委员会可以做出决定要求企业停止相关措施,并且可以对其进行相应的罚款。如果该成员的国有企业是在受政府扶持或影响下违反竞争法的规定,委员会可以直接对其成员国政府下达停止此类措施的强制性决定。






(三)美国“竞争中性”原则的推进


2011年,美国副国务卿罗伯特·霍马茨在多个场合提出“竞争中性”原则。2012年4月,美国和欧盟联合发布了《欧盟与美国就国际投资共同原则的声明》, 达成了营造公平竞争这一核心价值观。更为重要的是,美国将“竞争中性”原则引入了其主导的TPP贸易协定,强调“竞争中性”是防止市场以外的因素影响公平竞争,这一行为调整了现有的国际经济规则,弥补了之前国际经济规则无法保证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公平竞争的缺陷。可见,保护本国企业的竞争力是美国推动“竞争中性”的主要动因。






(四)OECD“竞争中性”原则的推进


OECD对“竞争中性”原则的推广适用起到了很大作用。2008年和2009年,OECD分别通过了两份文件,旨在帮助投资接受国制定既开放又公平的政策。2011年,OECD在《竞争中性与国有企业:挑战与政策选择》报告中,对“竞争中性”赋予了更加一般化定义。OECD提出的“竞争中性”原则包括八方面内容,具体为经营范围划分、成本监管、回报率要求、补贴监管、税收中性、监管中性、债务中性和政府采购中性。OECD关于“竞争中性”的研究报告指出,达成“竞争中性”环境需要对政府企业进行经营范围划分,包括非竞争性业务和正常盈利性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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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达国家推行“竞争中性”原则的特点



(一)立法是实现“竞争中性”重要条件


从主要发达国家的做法看,立法先行在“竞争中性”原则的推进上起到了重要作用。发达国家和组织有关“竞争中性”的法律框架较为完备,也取得了明显成效。美国没有明确的“竞争中性”法律体系,主要通过TPP等贸易规则传递竞争本意。






(二)明确了“竞争中性”的内容和措施


澳大利亚、欧盟、OECD、美国对“竞争中性”的定义基本是一致的,希望通过“竞争中性”原则实现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为了有效推进“竞争中性”原则,相关机制建设也紧随其后,比如澳大利亚设立了“竞争中性”投诉办公室,欧盟委员会可以对成员国企业经济活动进行处理。






(三)通过“竞争中性”原则推动了经济发展


澳大利亚和欧盟“竞争中性”主要针对国内市场和成员国之间的市场,关注的是国企与私企的竞争,强调实质公平。“竞争中性”原则实施后,澳大利亚经济改革成效明显,企业运营和市场配置的效率都得到了提升。比如电信业,竞争开放后,实现了多家企业经营,长途话费降低了50%,服务项目也明显增加。“竞争中性”为欧盟各成员国企业提供了平等的竞争环境,促进了欧盟内部市场政策的统一,对保持欧盟产业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美国推行“竞争中性”针对的是国际市场,企图通过完全的市场竞争助力美国企业占领并垄断全球主要核心产品、技术、服务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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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的启示



(一)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法律体系的完善是实施“竞争中性”原则的前提。政府应在现有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对不同所有制性质的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进行规制,包括具体的激励机制、定期评估、信息披露评价制度等,确保所有市场主体在公平的竞争环境下经营发展,明确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责,维护市场主体的权益。只有立法、政策、细则、标准、程序等全面及时改革,形成系统性支撑,“竞争中性”才能得到真正的推进,为市场健康发展奠定基础。






(二)规范政府各种优惠政策


政府在面对各种所有制企业时应保持中立的立场,谨慎规范运用各种优惠政策,提高全社会资源分配的效率,维护市场化经济的健康运行。对国有企业经营做出详细的标准,对于一些国有企业同时参与具有商业性和非商业性的活动,要严格其资金管理方式,政策性的补贴资金不得用于补贴商业活动,防止出现交叉补贴的情况。还要注意将政府企业的经营活动与政府职能分离,防止国有企业利用与政府的关系获得正常商业竞争中的不当优势,消除市场竞争中的各种不合理因素。






(三)持续推进国有企业改革


国有企业政企不分是市场竞争中许多不公平的症结所在,因此国企改革是推进“竞争中性”的重要环节。国企改革关键是建立完善的现代国有企业治理结构和机制,稳妥推进分层分类所有制改革,确保商业性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在市场中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而对于公益性国有企业,要给予特殊的政策支持,保证公益类国有企业有效履行公共服务职能。实现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在商业领域的公平竞争,也符合国际贸易规则,有利于减少海外投资贸易摩擦。




文章来源:金融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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